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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8/5/2008 15: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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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增加政府立法工作透明度,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现将市政府法制局正在审查的《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请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并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815日前反馈到法制局。

    真:037167446680

电子信箱:fzfg@zhengzhou.gov.cn

通讯地址: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市政府法制局法规处

邮编:450006

                                                   

二00八年八月五

 

 

 

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意义】 为加强地名管理,规范地名的命名、更名和使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地名标志的设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原则】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领土完整,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体现地域文化特色。

第四条【地名内容】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岛、洞、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群众自治组织所辖区域名称和自然村名称;

(三)城镇街路巷、广场、公园、立交桥、跨街天桥等名称;

(四)住宅区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五)门牌号(含沿街门牌号、楼栋号、单元号、户号);

(六)文物古迹、古遗址、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七)公路、桥梁、隧道、水库、堤坝、涵洞、车站、机场、港口、电站等名称。

 第五条【主管部门】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设立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市政管理执法、房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工商行政、水行政、交通、旅游、国土资源、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经费】 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历史地名】鼓励、支持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实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八条【地名规划】 市、县(市)、上街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区自然地理特征、发展历史、人文背景和城市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及时调整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命名要求】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标准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

(二)简明确切、名实相符、含义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求;

(三)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地名、外国人名或外语音译名称作本市地名;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以其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巷名称命名;

(五)专业设施的专名一般应与当地的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七)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级行政区域名称,县级行政区域内建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街路巷、住宅区、桥梁、广场、建(构)筑物等同类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地名命名的规定。

第十条【门牌编排】 门牌号应当按照道路标准名称进行有规律地编排,不得随意编号、无序跳号、重号。

门牌号的具体编排规则由公安机关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通名规定】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构筑物的命名,应当符合《城镇建筑物命名标准》,其通名使用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城、花园(苑)、别墅、山庄、庭、园、小区等用作住宅区通名,应当名实相符,与其建设规模、使用功能、所处环境等因素相一致;

(二)大厦:指综合性高层办公楼、商业楼或公寓住宅楼等; 

(三)中心: 指具有一定规模、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群;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

第十二条 【地名审批】 地名命名的申报与审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规定第四条第(一)、(六)项所列名称,除依法应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外,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将申请材料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经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将申请材料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程序办理;群众自治组织所辖区域名称和自然村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报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所列名称,由建设单位将申请材料报市或县(市)、上街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地名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将申请材料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所列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将申请材料报市或县(市)、上街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五)门牌号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派出所拟定门牌号编排方案,报县(市)、区公安机关确认;

(六)本规定第四条第(七)项所列名称,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审批。

第十三条【部门协调】 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项所列名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手续。

规划、房管、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办理新建住宅区项目的建设规划、房地产销售和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对申请人未能提供标准地名批准文件的,应当告知其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审批时限】 申请地名命名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未予批准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更名管理】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妨碍民族团结的、低级(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意见后,应当更名;

(三)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自然变化等原因造成地理实体的位置、范围发生变化而使原有名称失去存在价值、名不副实的,可以更名;

(四)历史悠久或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地名更名按照地名命名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销名管理】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自然变化等原因,不再使用的地名,应当根据地名命名权限予以销名。

第十七条【科学命名】 对自然地理实体、城市道路和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命名,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专家论证、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概念】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九条【范围】下列事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对外签订的协议和涉外文件;

(二)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印发的文件、公告、证件等;

(三)出版各类报刊、地图或有关书籍,播出广播、影视节目等;

(四)制作各类商标、牌匾、广告等;

(五)设置道路地名标志、门牌标志、景点指示标志、交通指示标志、公共设施标志、公共交通站牌等;

(六)办理邮政、通信、户籍、有效证件、营业执照、房地产注册等项事宜。

第二十条标准地名录】 地名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辖区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录。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但未经批准的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编入标准地名录。编入标准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规定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二十一条地名服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提供地名问路、地名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

第二十二条【地名标志概念】 本规定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

第二十三条【设置原则】 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地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方便实用、清晰准确的原则。地名标志的样式、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分工】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城镇街路巷、广场、公园、立交桥、跨街天桥等地名标志,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二)沿街门牌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三)乡(镇)、行政村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公路、桥梁、隧道、水库、堤坝、涵洞、车站、机场、港口、电站等地名标志由专业部门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定设置。

第二十五条【维护】设置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准确和完好。

地名标志设置和维护费用,由设置管理单位负责筹措。

第二十六条【时限】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项所列地名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时完成设置。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列入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其他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60日内完成设置。

第二十七条【住宅区门牌】 住宅区内楼栋号、单元号、户号号牌设置,由建设单位按照经公安机关确认的编号方案和规定的样式设置。

禁止设置擅自编排的门牌标志或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确认的门牌标志。

第二十八条【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严格控制利用地名标志设置商业户外广告。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名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设置管理单位在30日内进行设置、维护或者更换;逾期不进行设置、维护或者更换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设置管理单位承担:

(一)应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二)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三)未使用标准名称或者样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

(五)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擅自命名责任】 擅自对住宅区和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命名、更名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未使用标准地名责任】 未按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对在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四)、(五)项所列事项中未按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破坏地名标志责任】 涂改、污损、遮挡、覆盖、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并处以该标志造价一至三倍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法设置门牌责任】 设置擅自编排的门牌标志,或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确认的门牌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补充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责任】 地名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事项的;

(二)不进行地名标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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