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0-08-05 08:34 来源:郑州日报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五届〕第十六号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6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5日


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排污单位依法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对大气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2.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原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改用清洁能源。”

3.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

4.将第四十条中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

5.将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6.将第五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删去其中的“拒不执行停止露天烧烤应对措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第二款”。

8.将全文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对《郑州市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9.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的“烧烤”。

三、对《郑州市生态林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0.删去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四、对《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1.将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有第五项中的野炊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2.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责令改正,并”;

删去第一项中的“第(四)项”,将“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项中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警告并责令当场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对《郑州市郑韩故城遗址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3.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六、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4.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或赔偿损失”,将“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修改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七、对《郑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5.删去第四十条第一项。

八、对《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6.删去第三十三条。

17.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其中的“并可”;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18.删去第四十七条。

19.将全文中的“县(市)、上街区”修改为“县(市、区)”。

九、对《郑州市节约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20.删去第十二条。

21.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其中的“给予警告”;将“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第五项“经营洗浴”后增加“洗车场(点)”,在“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器具”后增加“或者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22.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五千元以上”修改为“两千元以上”;

删去第二项。

23.删去第四十五条。

24.将全文中的“市、县(市)、上街区”和“市、县(市)、区”修改为“市、县(市、区)”。

十、对《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25.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6.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要求对二次供水设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7.将第五十七条中的“责令改正”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

将第一项中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修改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将第三项中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修改为“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将第六项中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修改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将第八项中的“三千元以下”修改为“五千元以下”。

十一、对《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28.删去第十九条第四项中的“或者器具”。

29.删去第四十六条中的“责令改正,并”;

将第四项中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五项修改为:“(五)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擅自从事爆破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等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将第六项中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将第七项中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将第八项中的“影响用气安全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九项中的“处以五百元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项中的“处以五百元罚款”修改为“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0.将第四十七条中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一项。

十二、对《郑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31.删去第三十三条。

32.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五项。

十三、对《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33.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34.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删去第四项中的“(二)”。

35.删去第五十六条。

十四、对《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36.删去第四十八条第六项中的“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删去第十项中的“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十二项中的“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对《郑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作出修改

37.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市区的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下列公共场所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教育培训机构等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场所;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外教学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等主要为妇女、儿童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儿童福利机构;

“(四)体育健身场馆、演出场所的室外观众座席和比赛、健身、演出区域;

“(五)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划定临时性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38.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吸烟工作的领导。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禁止吸烟工作,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监督,开展禁止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活动。

“市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禁止吸烟工作,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禁止吸烟工作。”

39.将第八条修改为:“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销售烟草制品。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40.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吸烟的,由市、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41.将全文中的“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十六、对《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42.将第八条第四款中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修改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43.删去第二十三条。

44.删去第二十八条。

45.删去第三十四条。

46.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举报、投诉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因情况复杂在上述时限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举报、投诉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日内转办,并将转办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47.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从事经营性旅游业务的,由市、县(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将全文中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十七、对《郑州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49.在第六条第二款中增加“并根据国家和地方配建标准,将小区配套幼儿园必要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相关规定划拨建设用地”;删去其中的“国土资源”。

50.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或审批新区开发、住宅小区规划、易地扶贫搬迁和城市旧区、棚户区改造方案时,必须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51.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国家规定的预留幼儿园建设用地标准。”删去第二款“有关学校建设标准”中的“学校”。

52.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幼儿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建成后应当按照规定移交给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

53.在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小学校”后增加“幼儿园”。

54.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的“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十八、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55.将第六条中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56.删去第十五条。

57.删去第四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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